(2017)闽06刑更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在洪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在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675号罪犯刘在洪,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捕前务农。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在洪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继续追缴所盗摩托车返还失主。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2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刘在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累计考核分3136分,共获得表扬5次。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55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在洪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系累犯,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在洪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