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1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梅河口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嘉和丽园小区8号楼3单元1401室。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1购买了8部POS机,在辽源市多寿路小学附近一居民楼二楼从事信用卡套现、垫还活动。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王某1经营场所搜查出他人信用卡7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丈夫王某1在辽源做信用卡套现、垫还业务。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王某1在多寿路小学附近芙兰德二楼206室租房子,用POS机帮别人套现、垫还,让我给他开车。3、证人杨某、陈某1、闫某、赵某、高某2、张某、刘某证言证实:通过小广告联系,在多寿路小学附近二楼住宅内,让一名男子垫还信用卡。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曾帮亲属王某1办过民生银行借记卡,知道王某1在做信用卡套现垫还。5、证人宁某、王某2证言证实:通过捡的小卡片联系,在多寿路小学附近芙兰德楼上二楼住宅内,让一名男子用POS机套现。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通过捡的小卡片联系,认识了王某1,多次在多寿路小学附近芙兰德楼上二楼王某1住宅内,垫还和套现。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二次让王某1用POS及套现。8、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王某1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王某1;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在多寿路小学附近芙兰德二楼王某1经营场所搜查的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情况。9、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5年11月,在辽源市多寿路小学附近一居民楼二楼租房子,购买了8部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垫还业务,公安机关扣押7张他人信用卡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帮助他人垫还和利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的事实,并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王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8,219.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银行卡11张、POS机8台、台式一体机1台、名片1箱、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