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被执行人彭金莲征收腾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彭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21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北路。法定代表人肖尽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群峰,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深根,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金莲,女,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草塘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金莲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腾地通知书一案中,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准予先予执行该局作出的潭县国土腾通天易字(2017)2号《限期腾地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湘潭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3〕政国土字第910号),发布了潭县政公〔2013〕25号《关于征收易俗河镇山塘村、烟塘村部分土地的公告》,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湘潭县天马西路等四条道路工程打捆项目,被征���土地单位为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烟糖村,征地具体位置以批准红线图为准,彭金莲的房屋位于批准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6月18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潭天易征补〔2013〕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规定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具体实施上述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易俗河镇山塘村工作人员对彭金莲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被执行人彭金莲房屋建筑总面积为447.38㎡,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文件之规定,按彭金莲提供的相关建房批准手续和查阅彭金莲的被拆迁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结合实际现场调查资料,认定彭金莲合法建筑面积为352.62㎡,无证房屋面积94.76㎡。根据湘政函〔2013〕84号文件的规定,按货币补偿办法对彭金���合法建筑面积进行了补偿计价,彭金莲房屋、附属设施、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及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8XX元(包含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XX元在内)。2017年4月28日,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向彭金莲送达了潭征补通字〔2017〕第010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但彭金莲在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拒不腾地。2017年5月15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彭金莲送达了潭县国土腾告天易字[2017]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彭金莲接到告知书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听证申请,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彭金莲就本次征收房屋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已将彭金莲有证房屋、附属设施、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及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7XX元,(因彭金莲既不配合又不履行征地拆迁法定义务腾地,已扣除了彭金莲的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1XX元),按彭金莲的名字存入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存折复印件,可凭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存手续)。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潭县国土腾通天易字[2017]2号《限期腾地通知书》,限彭金莲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彭金莲在接到本《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腾出土地。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彭金莲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依法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已将补偿款存到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金莲的账户,被执行人彭金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限期腾地通知书》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该建设项目属于重大民生工程,工程进度紧迫,拆除房屋腾出土地是项目建设急切需要,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8日作出潭县国土腾通天易字〔2017〕2号《限期腾地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彭金莲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搬迁腾空合法房屋(面积352.62㎡)。逾期不履行的,由湘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