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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全发因与被上诉人安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全发,安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全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云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尹全发因与被上诉人安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全发、被上诉人安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全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民初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在上诉人楼房后空地上加高十五层砖再建起的三间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天,被上诉人在未经土地、城建部门审批情况下非法在上诉人的楼房后加高十五层砖再建起三间房屋和影壁墙,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后窗户采光,遮挡上诉人四间房屋后窗户阳光的日常照射,导致全天阴暗潮湿,也给上诉人带来精神阴影。上诉人盖房时不予考虑相邻的上诉人房屋之间应该空开正常间隔距离,虽上诉人就采光问题多次协调,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安云华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1999年购买现居住房屋,2011年翻修,上诉人系2010年购买现居住房屋,上诉人购房时双方地基有一米落差已经存在,是当时蟠龙中心卫生院以符合医院各方面需要修建,不会考虑房屋前后采光、通风问题。当时双方相邻前后房屋原貌如此,房屋坐落位置有十几年历史。(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目前居住的两房屋位置原审已予查明,被上诉人为防止所居房屋坍塌进行翻建,将原来的三间厕所改为房屋,该房屋现高度、坡度低于原来,紧挨房屋修建影壁墙也没原来长。(3)被上诉人购房在先,双方房屋地基间距仅一米多,必然会对上诉人所购房屋造成影响,上诉人在购房时理应预料后果,并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契约和契证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对三间厕所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合理处分自己权利并未影响到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购房于2010年,距今已5年,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中断的情况下,该诉求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上诉人已因所住房屋受潮于2015年以排水受阻为由提起诉讼,后发言判决支持其诉求。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房屋影响其房后采光和房屋全体潮湿诉请再次起诉,实质上是同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全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楼房后空地上加高十五层砖再建起的三间房屋和影壁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目前均居住使用武乡县蟠龙镇盘龙中心卫生院的旧房屋,被告安云华居住在原告尹全发的北面,安云华居于高处,两家地基有1米左右的落差,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排水巷道,东西最宽处为1.7米,西面最窄处为1.3米。被告安云华于2011年翻修房屋,将原来的三间厕所改为房屋,并挨着房屋修建影壁墙一面高4米、宽2.86米的影壁。另查明,被告安云华系于1999年购买现居住的房屋,于2011年翻修,原告尹全发系于2010年购买现居住的房屋,原告尹全发购买房屋时双方地基的落差就已经存在。再查明,本案原告尹全发因所住房屋受潮已于2015年以排水受阻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紧邻,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和睦、协商,求同存异,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安云华购买房屋在先,原告尹全发在购买房屋时双方之间一米多高的地基落差已经存在,且双方地基之间间距只有一米多,必然会对原告尹全发购买的房屋造成通风、采光等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尹全发在购买时理应预料到该后果;原告尹全发主张的被告安云华在空地上修建三间房屋因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三间厕所系公用的说法,被告提交的契约明确载明“厕所归医院共用,所有权归安荣华”,根据该协议,该三间厕所的所有权归安云华所有,即被告安云华对该三间厕所拥有合法的处置权,因原厕所已经被拆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现三间房屋和影壁在总体的长、高等方面和原告三间厕所的差距,即被告对三间厕所翻修前后对原告房屋在采光方面影响的差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尹全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全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尹全发于2010年12月12日与张二庆签订租赁合同后居住现房屋至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安云华于1999年购买现居住房屋,尹全发于2010年12月12日租住使用现房屋至今,安云华购买房屋在先,尹全发租住该房屋时两房屋之间一米多高地基落差已经存在,且双方地基之间间距仅一米左右,安云华居住的房屋和地基在尹全发租住前通风、采光现状因地质原因已经形成,尹全发租住时理应预料到前后房屋的现状对其居住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三间房屋和影壁在翻修后长、高等方面与之前存在明显差距,并进而造成其房屋采光受到影响,也未能证明上诉人房屋采光系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房屋所致,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对被上诉人提起相邻权诉讼,当时争议缘于上诉人房屋西侧排水纠纷致诉,本次诉讼中上诉人虽然也提起相邻权诉讼但争议缘于屋后采光权是否受到影响,两次诉讼分别涉及相邻权中排水权和采光权,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且争议地点也不一致,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引发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权能的一部分,而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全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