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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同忠与梅华胜、谢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同忠,梅华胜,谢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同忠,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执行人梅华胜,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执行人谢映玲,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何同忠与梅华胜、谢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鄂05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梅华胜、谢映玲支付何同忠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28100元;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2%向原告何同忠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支付何同忠律师代理费16000元;承担案件诉讼受理费585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所欠款项全部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