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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恢25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彭海梅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东山公馆餐厅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梅,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东山公馆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恢25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海梅,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东山公馆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星社区石岩湖度假村大门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L56848695。经营者钟上妹。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210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从本院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900.53元。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深圳市金融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剑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