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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晓辉、蔡文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辉(曾用名何亚弟,绰号“土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文武,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2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11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辉、被告人蔡文武及其辩护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千足金足浴”店门口遇见被害人关某,并将被害人拉进足浴店旁一条小巷子内。何晓辉、蔡文武将关某控制后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通过搜身、拉拽的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80多元(人民币,下同)、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和一个装有“YAMAHA”牌电子琴的黑色袋子,尔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抢的手机和电子琴价值共计1435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关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蔡文武的住处扣押到涉案的“YAMAHA”牌电子琴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手机、电子琴及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51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晓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晓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蔡文武带他过去的,其当晚喝醉酒,记不清事情。被告人蔡文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被何晓辉骗过去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蔡文武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蔡文武患有三级智力残疾,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蔡文武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文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千足金足浴”店门口遇见被害人关某(1946年2月9日出生),并将关某拉进足浴店旁一条小巷子内。何晓辉将关某控制后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通过搜身、拉拽的方式当场抢走关某身上现金80元、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和一个装有“雅马哈”牌电子琴的黑色袋子,其间蔡文武在旁与何晓辉一同拉拽上述袋子。尔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抢手机和电子琴价值共计1435元。经鉴定,关某的颈部检见两处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蔡文武住处扣押到涉案“雅马哈”牌电子琴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关某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在被告人蔡文武住处查获并扣押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及“雅马哈”牌电子琴各一部。发还清单,证明:上述查获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及“雅马哈”牌电子琴各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关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关某的体表伤情,颈部存在伤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莆公物鉴〔2016〕747号),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关某颈部检见的损伤为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关于手机和电子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涵价认〔2016〕230号),证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涉案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价格为65元、“雅马哈”牌电子琴价格为1370元,合计1435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千足金足浴”店旁一条巷子进行勘验的情况。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蔡文武指认其被查获的涉案手机及电子琴。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被害人关某辨认出二被告人。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关某财物的经过情况。从录像中可见被告人何晓辉对关某进行搜身、拿走其手机等财物、拉扯袋子并将其按在墙上等明显肢体动作,其间被告人蔡文武一直在旁往巷子内方向拉关某所提的袋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蔡文武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省精司鉴所[2016]法医精鉴字第101号),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蔡文武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本院(2007)涵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涵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晓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6日3时50分许,他从家中准备步行到江口镇备战桥和木偶戏班的人一同出去表演。他经过江口镇“千足金足浴”店门口时,看到门口站着两名男子。他从该两名男子身边走过去,没走几步,他听到身后一名男子喊他往回走。他就问对方要干什么。其中一名个子较矮的男子(经辨认系何晓辉)跟上来说,其是检查站工作人员,要检查他的身份证,没有身份证不能走。他说没带身份证,另外一名较瘦的男子(经辨认系蔡文武)跟了过来站在那里,个子较矮的男子一只手抓着他的手臂,另外一只手掐着他的喉咙部位,对他说拿两三百元出来就可以走了。该男子手指甲比较长,他的喉咙部位被该男子抓出了两个伤口。该两名男子当时穿的衣服比较差,没有出示相关证件,个子矮的男子衣服都破了,拉着一条布条,一看就是社会上的混混之类的人员,个子较矮的男子身上有酒精味道。他听到那句话时就知道该两名男子要抢劫他。个子矮的男子对他说不要喊,并把掐着他脖子的手放了下来,但还是抓着他的手臂不放。他就说要去跟朋友借,个子矮的男子不让他离开并叫另外一名较瘦的男子把他的包拿走。较瘦的男子听后直接从他右肩膀将他背着的黑色袋子扯下来,并争夺他左手拿着的白色袋子。他力气没有对方大,白色袋子也被抢走。较瘦的男子直接提着两个袋子往旁边巷子走进去。他跟上去喊道不要拿走他的袋子。个子矮的男子也跟在他身后,并开始对他搜身,该男子从他的裤子右边后口袋里面找到约100元钱,这时他追到了较瘦的男子并拉着其手中的袋子,个子较矮的男子在他身后抓住他的手对他说再给五六百元就可以走了。他说要出去借,个子较矮的男子说不能离开,并继续对他搜身,该男子在他腰间位置找到他的诺基亚手机,直接抢了过去,把他绑手机的塑料绳都拉断了。他继续和较瘦的男子拉扯两个袋子,个子矮的男子也过来帮较瘦的男子,把他按到旁边的墙壁上说既然没有钱,就要把这两个袋子拿走,较瘦的男子在旁边拉走了那两个袋子。他就说白色袋子里是水杯、线之类的东西,不值多少钱,让那两名男子还给他。那两名男子蹲下来检查了袋子后,就把白色袋子还给他。之后,那两名男子拿着他的手机、电子琴及钱款离开了。他的电子琴是“雅马哈”牌,2015年3月份在淘宝上以2000元价格购入。被告人何晓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6日3时15分许,他和朋友“文武”(即蔡文武)从江口镇“开心酒吧”喝完酒后,他让“文武”送他回家,“文武”就骑着三轮车载他到江口镇东岳观后面“千足金足浴”店门口。“文武”将车停到足浴店门口,说要一起去按摩,但足浴店已经关门了。“文武”走到巷子看了一下对他说有一个人走过来了,他走到门口的巷子看到一名老人背着一黑一白两个袋子朝他们这边走过来。老人从他们身边走过去时,他跟上去叫住老人,并将其喊过来问其这么晚要去哪里,老人说准备去表演木偶戏。他就和“文武”分别拉着老人的手,走到一条小巷里面。他对老人说给他300元才能走。老人说没钱,他就开始在老人身上搜找,他从裤子后口袋摸到了纸币,就将纸币抢了过去放到自己口袋里,一共有80元。“文武”将老人的两个袋子抢走走进小巷,老人追上去和“文武”拉扯那袋子,他就追上去将老人拉着不让其把袋子抢回去。他接着对老人搜身,他摸到老人腰上有一部手机,他就将手机抢了放进自己口袋。他在搜老人身体时,“文武”就在旁边看着老人,并一直和老人在拉扯那两个袋子。他过去拦着老人,并用双手将老人环抱住,压着老人的肩膀不让其反抗。之后他们将老人的两个袋子抢到手里,他将其中的白色袋子打开,看到里面都是线、水杯之类的东西,他看没什么用处就将白色袋子还给老人,这时他看到“文武”将那个黑色袋子装到三轮车上,等他转过头时,老人已经离开了。他看到“文武”坐在三轮车上面,就走过去将抢来的手机给了“文武”,“文武”将手机装到口袋里后就骑着三轮车离开了,他自己一个人步行回到江口镇下后度的家中。他的外号叫“土弟”。“文武”是他在江口镇“永盛彩印厂”上班的同事,在工厂内负责搬运货物。“文武”说话结巴,和其交流比较困难,别人不容易听清楚其讲的话。他当晚喝了很多酒,不记得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记不清当晚的其他细节了。被告人蔡文武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6日3时许,他和朋友“土弟”(即何晓辉)从江口镇“开心酒吧”喝完酒后,要到江口镇东岳观后面的一条巷子内的“千足金足浴”店按摩,他们到的时候足浴店关门了。“土弟”让他在那边等一下,“土弟”走到巷子外面后让他过去,他跟了去看到一个老人背着两个袋子从他们身边走过去。“土弟”对老人说现在要检查老人的身份证,让老人把袋子放在地上。老人将两个袋子放在地上之后对“土弟”说没带身份证。“土弟”打开老人的两个袋子检查之后就将两个袋子拿到他手上,让他提着那两袋东西离开现场。他就提着袋子往巷子里走,老人就跟着他拉着那两个袋子。“土弟”也跟了过来对老人说钱给其500元就可以走。老人说没有钱,不过其可以去借。“土弟”说没有钱不让走,并开始对老人搜身,将老人按在墙上不让老人动。过了一会儿,他看到“土弟”从老人身上抢了一台黑色的手机放入自己口袋。老人要从他手中抢回那两个袋子,他不让老人抢回去。“土弟”就与他一起和老人拉扯那两个袋子,后那两个袋子被“土弟”抢走了。老人说袋子里的东西不值钱,还给他。“土弟”蹲下来打开袋子检查了一下,之后就将白色的袋子还给了老人,从地上拿起黑色袋子离开现场,并让他快点离开这里。他们就赶紧离开现场。他们走到足浴店门口停车的地方时,“土弟”将手机塞给他,将黑色的袋子放到他的三轮车后斗上,对他说手机给他,并让他把袋子一起带回家。后他就骑着三轮车回家。当晚他没有掐老人的脖子,他没看清楚“土弟”有没有。他是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平时个人生活可以自理,就是说话比较模糊,别人不容易听懂。他于2015年6月份在江口镇打工时认识“土弟”,之后一起喝过酒。他案发前在江口镇“永盛彩印厂”负责搬运纸张。因为“土弟”是他朋友,当晚他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土弟”让他帮忙抢老人的东西,他就过去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晓辉辩解其当晚醉酒,记不清事情,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醉酒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晓辉动手控制被害人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文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文武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晓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抢劫对象为老年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被抢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文武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晓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何晓辉、蔡文武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林国章人民陪审员  姚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