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孟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井岗路与振兴路东北交口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93337(1-1)。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辉,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合肥新站区地平线鞋行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原判决书的第一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的判决,改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918元;3、撤销原判决书的第二项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801.59元的判决,改判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993.59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交强险限额内没有进行分项计算,导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322.65元全部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计算错误。孟辉答辩称: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等金额叠加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起的金额,请求驳回上诉,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将38322.65元医疗费计入商业险赔付,那么交强险其他赔偿数额累计也是11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84918元。顺丰速运辩称:对于保险公司上诉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原告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26日20时51分许,顺丰公司员工倪劲松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时,遇孟辉骑电动自行车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疏于观察,轻型货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致孟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22014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劲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劲松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倪劲松应赔偿孟辉各项损失:医药费31328元【(45396.65-10000)×6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50天×60%)、交通费1000元,暂计人民币33138元,顺丰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倪劲松赔偿孟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3138元,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于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孟辉撤回了对倪劲松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顺丰公司赔偿孟辉各项损失共计124544元(伤残赔偿金53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450元、医药费3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6日20时许,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劲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遇孟辉骑电动自行车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规定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孟辉受伤、车某。同年8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劲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孟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孟辉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软组织伤。同年7月30日孟辉出院并转入安徽省肿瘤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下支具固定,随诊、一月后复查等。2015年9月4日,孟辉再次前往安徽省肿瘤医院(西区)接受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随诊、一月后复查等。其后孟辉于同年9月29日、10月13日多次前往安徽省肿瘤医院(西区)复诊。孟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5082.65元。2016年3月7日,原审依孟辉申请,经当事人协商确定后,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孟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15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孟辉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孟辉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合肥新站区地平线鞋行工作,月平均工资按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计算为2833.33元〔(2500元+3000元+3000元)÷3〕;西湖农场九分场为国有农场,其户籍属城镇户籍。又查,AS015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顺丰公司所有,案发时倪劲松为公司运送货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庭审中,孟辉称诉求中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53786元(根据最新相关标准26938元乘以10%乘以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票据)、误工费18000元(100元每天乘以180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1080元(30元每天乘以60天乘以60%,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9450元(105元每天乘以90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医药费31328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50天乘以60%)、交通费1000元(酌定)。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起相关鉴定,顺丰公司亦不愿承担相应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亦垫付了1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给了顺丰公司;顺丰公司认可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但仅将其中11066元转交孟辉(其中现金给付7500元,直接支付医院3566元);对此,孟辉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上述医药费及现金,但表示上述直接支付医院的费用并不在自己诉求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倪劲松为顺丰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机动车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与同样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行驶的孟辉相撞,共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倪劲松驾驶机动车危险性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为顺丰公司职工,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辉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其医药费共计45082.65元。孟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2833.33元/月标准,误工期限按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17000元(2833.33元/月÷30天×180天)。孟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6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为9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414元(104.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30元/天,期限按实际住院48天,为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60天,为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孟辉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所应获得伤残赔偿金应与本次事故参与的关联度相适应,标准均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8元,期限按20年计算,为53876元(26938元/年×20年×10%);交通费应当与孟辉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孟辉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孟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支持。孟辉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发票,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8112.6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含已垫付的11066元),剩余18112.6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该公司承担10867.59元(18112.65元×60%)。保险公司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向顺丰公司汇款2万元,但顺丰公司仅向孟辉及医院支付11066元,另8934元未作为本案的垫付费用进行支付,故对此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5082.65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112.65元,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0867.59元,扣除已垫付的11066元,剩余119801.5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二、上述余款9801.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辉;四、驳回孟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4.68元,减半收取计1377.34元,由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承担377.3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为48322.65(包括医药费450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将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显然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9979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414元+残疾赔偿金538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为38322.65元(138112.65元-997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22993.59元(38322.65元×60%)扣除已垫付的110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赔付11927.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孟辉11171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辉赔偿款111717.59元;三、驳回孟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