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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洪祖华、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祖华,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胡永发,邹斌,黄明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祖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良种里151号。法定代表人:姚明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胡永发,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邹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黄明放,男,1957年9月1日出生,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洪祖华与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胡永发、邹斌、黄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祖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胡永发、邹斌、黄明放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胡永发、邹斌、黄明放向申请执行人洪祖华偿付借款56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5600元。逾期后,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22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黄明放、胡永发、邹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黄明放、胡永发、邹斌银行存款均余额不足,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系列案件,其公司名下房产多伦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洪祖华申请,将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黄明放、胡永发、邹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黄明放、胡永发、邹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