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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花(华)平与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花(华)平,王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967号原告:朱花(华)平,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华,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朱花平与被告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模板款7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曰被告欠其模板款87100元。(由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凭)。被告于2016年年底用模板抵了12000元,下欠的75100元至今未给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淑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模板款87100元。2016年年底被告退回模板抵12000元,剩余75100元至今未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系买方,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按时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751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751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刘庆斗参加庭审,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授权委托书,视为刘庆斗无权代理。被告在接到本院通过电话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花(华)平货款751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王淑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傲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