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保才诉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才,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81行初33号原告张保才,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河四村。法定代表人安兵太,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素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县平安调解员。委托代理人汤二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主任科员。原告张保才诉被告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4行辖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才,被告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兵太及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汤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本村村民张胜利翻盖房屋时超占原告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找到本村的民调委员会要求解决。���时双方达成调解书,张胜利同意照旧起新。但张胜利却在1998年翻盖旧房时趁原告不在家,超出宅基地使用权证34㎡(2015年法院一审丈量确认数)。原告当时向镇司法所反映,镇司法所负责人下过停建通知书。但张胜利仍未停止建设,至今仍然超占34㎡,遗憾当时没有留下停建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张胜利又趁我不在现场,用围栏圈占原告30㎡宅基地。原告再次找村调解员,调解意见仍是让双方都照旧起新,并写成调解书。但张胜利未履行调解书,仍然超占至今。2015年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依据上述规定,镇政府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非法超占处理决定书。有了最新法律依据,原告再次向���院起诉。但因程序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应由乡镇政府确认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书,让原告先通过乡镇政府确认四至后再主张权利,进行诉讼。于是,原告两次向镇长李军林和新任镇长安兵太递交申请书后都转交给副镇长汤二明具体处理。汤二明以不好办为由推三阻四六个多月未有结果。原告认为镇政府六个多月不尽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令原告忍无可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河南店镇政府限期作出非法超占51.89平方米的处理决定书,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买卖印契,证明原告向政府购买土地,且已缴纳契税;2、张胜利宅基地使用证,证��张胜利实际使用土地与其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范围不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书,以上第3、4份证据证明向被告邮寄过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书。5、2011年11月2日涉县河南店镇赤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6、1997年10月17日涉县河南店镇赤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以上第5、6份证据证明村民调会对于原告的土地纠纷进行过调解。7、(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邯郸中院二审裁定告知我土地纠纷的解决需要行政部门进行确权。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河南店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张胜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而限期拆除的权限,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第七十七条),非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6份证据的时间上有涂改痕迹,且这两份材料是调解委员会的意见,而不是村委会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涉及其与张胜利的土地权属纠纷,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应由处理争议的行政机关具体进行确认,本案不对土地权利归属进行认定;第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第4份证据的落款为2017年5月18日,该时间与涉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相同,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5、6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第7份证据为已生效民事裁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保才与张胜利系同村。张保才要求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因张胜利翻盖旧房引发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明确处理。张保才认为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在庭审中,原告反复表示自己多次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亦承认确实收到过原告要求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在起诉状中,原告表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应由乡镇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该表述表明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意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是对因张胜利翻盖旧房引发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且其希望被告处理的结果是对张胜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镇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不因申请人对处理结果的表述而受到影响。被告以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为由辩解不具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解决需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结果亦应在调查后决定,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对张胜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要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在庭审中表述的对原告申请已作��决定,并口头告知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具有处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明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保才要求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涉县河南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宁审 判 员  杜世军人民陪审员  韩天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额,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