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方平、王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方平,王圆圆,林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方平,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圆圆,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龙海,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方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圆圆、林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方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彭方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圆圆、林龙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王圆圆、林龙海于2016年1月5日向彭方平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写道:林龙海、王圆圆向彭方平借现金71600.00元现在无力偿还,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3万,其他欠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最低还款5000.00元到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从该《欠条》可以明确,林龙海、王圆圆确实已经借到彭方平的现金71600.00元并无力偿还,欠条上有林龙海、王圆圆的签名和手印,证据已经确凿充分。并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林龙海、王圆圆提交的视频和本案无关,认定该《欠条》并非彭方平强迫林龙海、王圆圆签名按手印的。所以事实真相只有一个,就是林龙海、王圆圆确实欠了彭方平的现金716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彭方平的诉请。被上诉人林龙海、王圆圆答辩称:不同意彭方平的上诉请求。1、彭方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林龙海、王圆圆支付过款项,涉案款项比较巨大,现金支付的可能性不大。2、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后,彭方平又在法院对王圆圆提起诉讼,称王圆圆在2015年11月后陆陆续续欠彭方平货款,要求王圆圆偿还这笔货款。实际上当时双方当事人就平时货物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彭方平认为林龙海、王圆圆仍欠其货款,通过暴力围攻等方式逼迫林龙海和正在怀孕的王圆圆,迫使他们签订借条。如果王圆圆有欠彭方平货款,彭方平不可能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向林龙海、王圆圆出借这么多现金,这个与事实不符。3、林龙海、王圆圆签名的笔迹都不一样,如果是一个正规的欠款,没有可能欠款一方使用不同的笔迹签名。4、通过视频可知,林龙海、王圆圆有被彭方平带人胁迫围攻的行为,通过彭方平带的人拉着林龙海的手按手印的,可以看出王圆圆、林龙海处于被控制、胁迫的状态。5、王圆圆当时在被多次胁迫的过程中,有报警,但是警察以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理。当时王圆圆在一审期间生完孩子没有及时领取报警回执,在一审过程中也有把报警回执交过给法官,这足以证明彭方平对王圆圆、林龙海存在暴力、胁迫的行为,在王圆圆怀孕有先兆流产以及被胁迫的情况下,很多人会选择妥协,在这种情况下,欠条因此产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龙海和王圆圆返还彭方平借款716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5日,王圆圆、林龙海向彭方平出具《欠条》载明:“林龙海和王圆圆向彭方平借现金71600(柒万壹仟陆佰元整)现在无力偿还,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3万,其他欠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最低还款5000(伍仟元)到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有违约并承诺以车牌号为(浙C×××××)作为拍卖还剩余欠款,后期产生纠纷应在欠条发生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王圆圆、林龙海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王圆圆、林龙海未向彭方平还款,彭方平诉讼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查明:王圆圆、林龙海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彭方平有无向王圆圆、林龙海交付71600元?王圆圆、林龙海称未向彭方平借款,未收到彭方平借款71600元。彭方平称已向王圆圆、林龙海出借借款71600元。彭方平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12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环滘村桥头二横十一号3楼彭方平的办公室将71600元现金交付给王圆圆、林龙海。庭审之后彭方平委托代理人陈述在2015年彭方平到王圆圆、林龙海经营的淘宝店所在的广州市白云区庆丰财智广场后面居民楼顶楼向林龙海支付2万多元,一个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庆丰财智广场后面居民楼顶楼向王圆圆、林龙海交付余下的钱款。彭方平两次陈述的付款次数及地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方平作出了虚假陈述,对彭方平陈述已向林龙海出借716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彭方平未实际向林龙海出借716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王圆圆、林龙海是否受到彭方平的胁迫而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王圆圆、林龙海称《欠条》是彭方平强迫王圆圆、林龙海签订的,为此王圆圆、林龙海提交录像拟证明其主张。彭方平称未强迫王圆圆、林龙海在《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王圆圆、林龙海提交的视频中看出,该视频上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与《欠条》出具的时间2016年1月5日并非同一天。林龙海在录像中显示其按手印的位置是在纸张的右下方。而本案《欠条》中林龙海按手印的位置在纸张的中间,故王圆圆、林龙海提交的视频并非本案《欠条》签订时的情况。王圆圆、林龙海提交的视频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圆圆、林龙海称其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多次报警,但王圆圆、林龙海未能提供报警回执,也未能提供报警有向公安机关反应被胁迫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证据。王圆圆、林龙海陈述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多次报警与本案中《欠条》的出具时间2016年1月5日,间隔如此之大,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圆圆、林龙海称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多次报警与本案《欠条》的签订不具有关联性。王圆圆、林龙海申请一审法院调查2016年2月2日18点左右、2016年2月2凌晨1点左右,2016年2月3日14点左右的报警记录。王圆圆、林龙海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对彭方平、王圆圆、林龙海做笔录,也没有出具报警回执。因王圆圆、林龙海申请调查的内容并非《欠条》的出具时间2016年1月5日所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王圆圆、林龙海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其向公安机关信访部门提交的信访材料。该信访材料是王圆圆、林龙海的单方陈述控诉,不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方平对向王圆圆、林龙海付款的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彭方平主张向王圆圆、林龙海实际交付716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彭方平虽然持有王圆圆、林龙海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圆圆、林龙海交付71600元。对此彭方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彭方平主张借款给林龙海716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方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736元,合计2326元,由彭方平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方平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一张,主张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该记录内容:(问)“老板什么时候转钱过来啊?”、“我那么相信你你老是这样一拖再拖”;(答)“……我现在手头真没钱,有钱我早给你了总之今年钱会给你”。二审庭审上,彭方平代理人当庭出示彭方平手机以核实该短信聊天记录,界面显示对方的名字林龙海,手机号189××××0077。被上诉人林龙海、王圆圆质证称:这是彭方平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就是林龙海;而且同时期双方有货款方面的争议,双方有可能对货款进行沟通。被上诉人王圆圆、林龙海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日的两份报警回执,主张证明在签署所谓借条期间,王圆圆、林龙海受到多次围攻、威胁。证据二、(2016)粤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彭方平已另案起诉王圆圆,称王圆圆在2015年11月后欠彭方平较多货款,如果王圆圆和林龙海欠彭方平货款,彭方平不可能于2016年1月仍向王圆圆、林龙海出借钱款。上诉人彭方平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王圆圆、林龙海受到彭方平的威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当时双方关系良好,因而在王圆圆欠下货款后仍借款给他们也合乎情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方平是否实际向王圆圆、林龙海现金交付7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彭方平仅依据《欠条》主张王圆圆、林龙海向其借款,但未能就其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交付地点进行证明,并且在一审时对于付款次数、交付地点的陈述不一致;其次,彭方平已另案起诉王圆圆,主张王圆圆拖欠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货款97502元。在彭方平认为王圆圆拖欠其大额货款的情况下,彭方平仍出借数万元现金给王圆圆夫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三,王圆圆、林龙海提供的报警回执、视频资料虽从时间上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欠条》具有关联性,但亦印证2016年1月份期间双方当事人关系紧张;第四,从二审期间彭方平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虽有“转钱”“还钱”等字眼,但语境中尚不足以证实彭方平是在追讨本案《欠条》项下的借款。综上,鉴于彭方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林龙海、王圆圆实际交付涉案争议的借款71600元,一审判令彭方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方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彭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