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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刚与庞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庞志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129号原告:程刚,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刚,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程刚与被告庞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翁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从天津市武清区天下石仓月福石材运送6件大理石至北京石景山工地,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被告加固不牢以及运输经验不足,导致在汊沽港上高速路口时发生石材破损且无法修复,完全报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大理石运输破损事故解决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7年6月20日前全额赔偿原告石材成本25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庞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从天津市武清区天下石仓月福石材运送6件大理石至北京石景山工地,约定运费为600元,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被告对货物加固不牢且运输经验不足,导致在汊沽港上高速时发生石材破损,且无法修复。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大理石运输破损事故解决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7年6月20日前全额赔偿原告石材成本25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该笔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协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理石运输破损事故解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在2016年6月20日前全额赔偿原告石材成本25000元,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此,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材赔偿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