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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金玉与王方林、谢自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玉,王方林,谢自五,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110号原告:汪金玉,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林,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宿松县。被告:谢自五,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叶银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金玉与被告王方林、谢自五、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方林、谢自五、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方林撤回对被告王方林、谢自五、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方林负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仁霞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