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浩军、许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浩军,许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浩军,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柯,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吉浩军因与被上诉人许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耿星、被上诉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浩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具体按月息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起,许柯向吉浩军数次借款共30万元(其中吉浩军现金或转账各付10万元,委托张苗苗、姜亚改向许柯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许柯亦依约付息。次年3月,许柯偿还10万元,余欠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吉浩军为此诉至瀍河区法院,并举证双方通话录音、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张苗苗、姜亚改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许柯欠款20万元及约定月息2.1%的事实,且许柯举证的欠款清单也载明欠吉浩军20万元,与吉浩军主张事实一致。但该院仅判决许柯偿付10万元,而以“张苗苗、姜亚改转至盛俊贤账户的10万元,因并非转至许柯账户,且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受许柯要求”为由未予认定该10万元及利息。后许柯不服而上诉,其在庭审中承认仅向吉浩军提供了一个盛俊贤账户(即短信记录上的账号,与上诉人委托张苗苗、姜亚改转款账户一致),并出示盛俊贤证明一份,确认“盛俊贤与吉浩军并不相识,是通过许柯将钱转到其卡上”,结合该一、二审证据,进一步证明许柯欠吉浩军借款20万元(包括张苗苗、姜亚改转至盛俊贤账户的1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许柯上诉,但因吉浩军未就该案上诉而维持原判。诉争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吉浩军主张的事实,为此,吉浩军诉求瀍河区法院判决许柯偿付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该院以不能证明借贷成立为由驳回该诉求,其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吉浩军的诉求。许柯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不合适,双方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关系;2.我对上诉人与盛俊贤之间的资金来往并不知情,不能要求我对吉浩军与我母亲之间的行为承担责任;3.吉浩军所称的借款实际上是通过我母亲盛俊贤向担保公司投资挣取高息的钱,并非是出借的款项。吉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柯向吉浩军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按月息2分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吉浩军之妻陈某向许柯母亲盛俊贤账户内转款5万元,吉浩军及证人陈某称该笔款项系许柯借款;2014年11月3日,姜亚改向盛俊贤账户内转款6万元,吉浩军称该笔款项也系许柯向其借款。许柯对上述两笔款项均不认可系其本人向吉浩军借款。一审另查明,吉浩军曾就借款一事将许柯诉至法院,诉称许柯向吉浩军借款30万元(月利率2.1%),后归还10万元,要求依法判令许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该院(2016)豫03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陈某、姜亚改转至盛俊贤账户的10万元,因该10万元并非转至许柯账户,且吉浩军及陈某、姜亚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姜亚改向盛俊贤账户转款系受许柯要求,故不能认定该10万元系许柯借吉浩军的款项,对该10万元程苗苗、姜亚改可另案另诉。该案经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浩军现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浩军要求许柯偿还借款,许柯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吉浩军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吉浩军仅提供陈某、姜亚改向许柯母亲盛俊贤的转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吉浩军与许柯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盛俊贤的证明内容也不能显示转入盛俊贤账户内的11万元转款系许柯向吉浩军的借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判决:驳回吉浩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吉浩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吉浩军要求许柯偿还的10万元借款,是由程苗苗、姜亚改汇入许柯母亲盛俊贤的账户,许柯未出具任何借款凭据,亦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吉浩军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许柯仅向其提供了盛俊贤的账户,并没有向吉浩军借款的意思表示,盛俊贤的证明也未显示涉案款项系许柯向吉浩军借款的内容。故吉浩军要求许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吉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萍审判员 宋梁凤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