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公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公水,曾用名李功水,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2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公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公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公水酒后驾驶鲁09/45405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肥城市朝阳路与凤山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公水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7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公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图片、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7]10215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李公水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鲁09/45405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7)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结果;(8)山东鲁泰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被告人李公水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88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公水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公水在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公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公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