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云飞、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吴云飞,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630号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营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云飞,男。被告: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望翠楼*幢第*单元**号。经营者:吴云飞,男。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飞、红精制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云飞给付原告货款6738元;红精制烟酒店给付原告货款5868元,吴云飞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云飞和红精制烟酒店的经营者系吴云飞,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共34件,价款合计12606元,至今未付。红精制烟酒店的全称更正为旌德县红精制烟酒店。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的购货单位为旌德县红焰烟酒店,该烟酒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零售。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旌德县红焰烟酒店类型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以吴云飞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云飞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小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