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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981号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松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耀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慧,女,成年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翠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8元(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截止2016年10月30日。但被告现尚欠原告物业费9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慧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路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小区华路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x12月,服务期截止2016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收费条款等。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保洁、保安、污水处理、垃圾清运等服务。被告李永慧是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华路新城小区1号楼1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华路新城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亦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李永慧无理由拒交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鑫源萬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918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