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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香平与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平,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05号原告:陈香平,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女,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由柳州市鱼峰区荣盛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松,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由柳州市鱼峰区荣盛社区推荐。被告:路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陈香平与被告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55.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1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路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3月23日到2015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路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路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信用卡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对话记录,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路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陈香平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整。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路磊。”对于该笔借款的支付,原告称是以通过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磊向原告陈香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路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方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80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信用卡对账单,但本院认为,借条是载明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具有强有力的证明力,无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现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307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香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30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香平负担1元,由被告路磊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