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俞世海、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俞世海,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世海,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娜,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俞世海、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俞世海、王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7990.3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447.3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3.75元(截至2017年6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095D180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俞世海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俞世海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095D180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7月27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4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此后仅支付了利息1590.49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款项。截至201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7990.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世海、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7990.34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590.49元,但利、罚息之各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俞世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VCU3107DSH29639;发动机号:0095D18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瑶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