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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根红与李世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红,李世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347号原告张根红,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告李世启,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原告张根红诉被告李世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泥工工种的建筑工人。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杞县××××国道的一处工地上干活,在当天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的圈梁上浇筑混凝土时,被向二楼运送混凝土的吊车料斗撞翻,摔倒在二楼楼板上,由被告派车将原告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各项费用被告尚未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3873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23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杞县××××国道一撞楼房的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等工人在工地做工。2015年5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站在工地二楼圈梁上负责浇筑混凝土立柱,当吊车将料斗运送到二楼时左右摇摆将原告带离墙面,原告身体失衡抓住载料斗的三角架滑下并摔到二楼楼板上。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颈型骨折,左桡骨近端骨折,左腕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80%,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9日,就此次损害原告又入住杞县中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杞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纯收入为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元(11696.74÷365天×7天)、护理费应为670元(34941÷365天×7天)、营养费应为140元(2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7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杞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二次手术费用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红医疗费3873元、误工费224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0元,共计5147元的80%即4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周景喜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