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执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1407号被执行人:张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执行人张乐退赔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5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张乐退赔被害人董某52000元,张某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乐采取如下措施:1.2017年6日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或其他合法形式)向被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7年6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乐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屋。3.2017年6月20日经与被害人张某联系,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张乐退赔2000元的追索权。4.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乐纳入失信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被害人董某,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被害人董某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董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家全审判员 李国艳审判员 李景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