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冬良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良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冬良,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生态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冬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冬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余冬良携带用电瓶、升压器、电触杆组装的电鱼工具及塑料桶,到开化县华埠镇龙潭村东坑坞天然小溪(该小溪最终流入马金溪,为马金溪的支流)内非法捕捞小杂鱼十条,后被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冬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冬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查明,被告人余冬良自愿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用于购买鱼苗投放。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余冬良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冬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冬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1、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电鱼图片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开政通〔2015〕7号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冬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冬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余冬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冬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升压器一只、电瓶一个、电触杆两根、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燕芳书 记 员 邹思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