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恢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文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文安,代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文安,男,汉族,1945年1月1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代淑君,女,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文安、代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蒋文安、代淑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受偿105000元后,利息部分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1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