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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826夏咸虎与崔昌胜、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虎,崔昌胜,朱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826号原告:夏咸虎,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崔昌胜,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朱亚萍(曾用名XX巧),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夏咸虎与被告崔昌胜、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咸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昌胜、朱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昌胜、朱亚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被告崔昌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崔昌胜、朱亚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崔昌胜未作答辩。被告朱亚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崔昌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崔昌胜,2010.12.3”。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崔昌胜、朱亚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咸虎与被告崔昌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夏咸虎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昌胜、朱亚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亚萍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崔昌胜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被告朱亚萍应当与崔昌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崔昌胜、朱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昌胜、朱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咸虎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昌胜、朱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腾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