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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郑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郑策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834号原告: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15号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女,系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郑策,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郑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因垫付按揭款项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房屋回购之日止);2.原告按照合同的价格296521元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由被告承担因回购房屋产生的过户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大成公司与郑策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大成公司购买××号楼×单元×××号房及配房××号楼-×××号房产一套,总房款296521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办理贷款金额207000元,大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郑策办理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登记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购房贷款连续三期的情况下,由出卖人回购该商品房。2016年2月起,郑策无故连续11期未偿还购房贷款。经多次催促,郑策均无还款意向。郑策经公告应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大成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垫付资金证明及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大成公司与郑策签订合同编号YS28768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郑策以总房款296521元价格向大成公司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及储藏室××号楼×××号房产一套。上述合同签订后郑策缴纳了首期款89521元,剩余房款207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2013年5月26日,郑策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时,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若买受人即借款人(被告)未按和按揭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和利息连续达到三期(含)的情况下,由出卖人(原告)偿还该买受人所欠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以垫付资金金额回购该商品房。”同年5月31日,大成公司、郑策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正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郑策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7000元,大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于2013年6月3日向郑策发放贷款207000元。郑策自2016年2月起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7年1月9日已经连续逾期11期,逾期期间由大成公司为其垫付按揭贷款本金16299.89元,违约金1648.89元共计17948.78元。本院认为,郑策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若买受人即借款人(被告)未按和按揭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和利息连续达到三期(含)的情况下,由出卖人(原告)偿还该买受人所欠银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以垫付资金金额回购该商品房。”郑策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已经逾期11期,已构成违约,行为导致大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大成公司提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并由郑策承担回购房屋过户税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大成公司选择回购涉案商品房前应代为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回购住房前,大成公司尚与郑策存在互付房款尚未结算,对于大成公司单独要求郑策赔偿因垫付按揭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应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策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郑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及储藏室××号楼×××号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郑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