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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礼林刘伟与申光义谢凯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礼林,谢凯,申光义,骆少伦,王绍芝,谢治刚,周良举,李辉琼,王义华,杨成,郭平,李建平,胡进春,XX,汪清,潘晓惠,陈才贵,曾旭,文联红,王德辉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5636号原告:刘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礼林,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扬会,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凯,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光义,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谢治刚,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周良举(曾用名周鹏举),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少伦,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李辉琼,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王义华,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王绍芝,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杨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郭平,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李建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胡进春,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XX,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汪清,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潘晓惠,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陈才贵,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曾旭,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芝,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骆少伦,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文联红,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王德辉,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李辉琼、陈才贵、潘晓惠共同推选王绍芝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三人李建平推选骆少伦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三人XX、胡进春、郭平共同推选杨成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刘伟、杨礼林与被告谢凯、申光义、第三人谢治刚、周良举、李辉琼、王义华、王绍芝、杨成、郭平、李建平、胡进春、XX、汪清、潘晓惠、陈才贵、曾旭、骆少伦、文联红、王德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现原告刘伟、杨礼林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杨礼林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伟、杨礼林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