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战军与被告豆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军,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98号原告:刘战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豆峰,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壶口管理局干部。原告刘战军与被告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军、被告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2016年8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豆峰、呼鹏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呼鹏现下落不明,豆峰自2016年8月15日起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豆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主张借款之后利息由呼鹏向原告清偿,自己听呼鹏说是按月利率4%向原告清偿利息,被告豆峰于2016年11月也曾向原告清偿一个月利息4000元,不清楚具体清偿至何时了。本院认为,被告豆峰承认借款且认可原告刘战军提供的借据,借据明确约定借款人豆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豆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豆峰辩称已清偿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豆峰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已清偿利息至何时,因被告豆峰表示不清楚,故应以原告刘战军自认的时间即2016年8月15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战军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妮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