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大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013号原告孙大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华,黑龙江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大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勇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大勇系×××号重型牵引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挂靠人,挂靠在被挂靠单位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名下,并以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18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3月26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那井如驾驶×××号重型牵引车(×××)行驶吉林德惠市饮马河大桥处,与案外人王超驾驶的×××号重型牵引车(吉4J**挂),案外人金宇弘驾驶×××号重型牵引车(×××),案外人徐伟东驾驶×××号厢式货车四车相撞,致原告雇佣驾驶员那井如抢救无效死亡,与那井如同车乘坐驾驶员刘延波受伤,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报废无法修复。经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金宇弘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伟东无责任。鉴于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拒赔,原因有二,一、本案为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引发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超与那井如超载并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起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撒载运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赔。二、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三、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及上岗资格。四、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需提公交车辆报废的相关手续,票据等材料;2、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不是我公司的赔付项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3时许,案外人王超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自哈尔滨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02国道11533公里德惠市饮马河大桥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徐伟东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前行,与前方同向车道内因车辆故障停靠在桥面上案外人金宇弘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同时致使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杨志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减速停车,其后方驶来的由原告孙大勇雇佣的司机那井如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起事故造成五车损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那井如及其车上乘员刘延波受伤,后那井如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黑七旭价社鉴字第(2016)第021号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1、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后贬值损失合计279300元;2、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费用、维修后贬值损失及残值之和已超过肇事前原值,应予以报废;3、车辆肇事前原值人民币298600元;车辆肇事后残值人民币29500元。此次评估原告花费评估费7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评估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评估机构,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该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吉名评字【2017】第44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报废;(二)×××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评估值为32.4万元。(三)×××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为0.925万元。此次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花费评估费12960元。再查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大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名评字【2017】第44号鉴定评估报告,因该评估程序是合法的,且评估机构有评估资质,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评估人的意见:车辆的重置成本包括车辆购置价和附加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车损应为314750元(324000元-925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理赔义务才导致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的发生,故本案原告孙大勇产生的鉴定费75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花费的评估费12960元由其自行负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大勇车损314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大勇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总计13500元;三、驳回原告孙大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及邮寄费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人民陪审员 吕淑环人民陪审员 许   洪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成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