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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镇生、高玉莲等与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生,高玉莲,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223行初66号原告王镇生,男,汉族,农民。原告高玉莲,女,汉族,农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翟拥国,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素芹,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镇生、高玉莲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镇生、高玉莲、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生、高玉莲诉称,二原告于1993年2月11日在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2012年7月份二原告去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知没有二原告的结婚信息,无法出具,需要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无奈之下,二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被告处重新领取结婚证。之后,二原告再去被告处查询婚姻状况,发现婚姻登记系统里存在两个婚姻登记信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1993年2月11日颁发的结婚证。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不予撤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的结婚登记。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辩称,2017年7月11日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工作人员在进行审查核实时,电脑显示原告1993年2月11日与2012年8月1日的结婚信息。由于原告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处登记时,隐瞒1993年2月11日结婚信息,从而导致重复登记。随着2016年6月底对1994年以来的结婚历史数据补录完毕,更进一步证明原告隐瞒婚姻历史情况,现造成在婚姻登记系统中无法继续登记。原告要求撤销1993年2月11日的结婚登记,被告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由于原告隐瞒事实,造成婚姻登记中错误程序,原告应承担一切后果。提供的证据有:1993年2月11日二原告的婚姻登记档案,2012年8月1日二原告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镇生、高玉莲于1993年2月11日在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二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办理补领结婚证。二原告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字。被告又为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二原告出现两个结婚登记。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撤销1993年2月11日的婚姻登记,被告以没有权限为由,不予撤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2月11日为二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本案中,原告王镇生、高玉莲1993年2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欲办理补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日二原告应当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补领结婚登记手续,而二原告错误地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字。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二原告又办理了结婚登记,造成二原告拥有两份结婚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一夫一妻一登记”的原则,二原告要求撤销1993年2月11日被告为其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1993年2月11日为原告王镇生、高玉莲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俊豪审 判 员  王培炎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