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苏祥忠、陈小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祥忠,陈小霞,湖北同聚兴实业有限公司,朱敏,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祥忠,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霞,系苏祥忠之妻,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同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霞,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小毛,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敏,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祥忠、陈小霞、湖北同聚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同聚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敏、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项、第十三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诉争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实际情况是截至2016年8月13日,申请人欠款本金为609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自2016年5月起苏祥忠以原本金70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后的金额为本金,按照月息2%逐月支付利息给朱敏。至2016年4月22日,申请人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故欠款本金为650万元;另外,5月至7月期间利息为650万元*2%*3=39万元。2016年8月13日,申请人还款80万元,此时抵扣应当支付的39万元利息后,剩余41万元应当偿还本金,故欠款本金为650万元-41万元=609万元。故原审认定欠款本金为6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审认定诉争借款利息支付的时间存在错误。利息计算应当是2016年8月起,以609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但原审却以2016年3月1日作为起算点,此前截至2016年2月6日的前期利息总金额为3,800,334元,已经在双方《借款协议》第6条以申请人的丰泽园房产抵销。原审以该丰泽园房屋没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为由认定抵偿行为未履行缺乏依据。同时,原审认定截至2016年2月6日,苏祥忠欠付利息为394万元错误,因为即使按照月息2%计算,欠付利息金额也应当为3,800,334元。2、本案遗漏了刘梅莲、李珍香、何丽、于增加以及武汉欣钰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3、本案中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被申请人张涛系一审法院司机,长期为该院院长开车,与审判人员关系密切。在审理中,诉讼标的为700万元,但查封裁定书却按照1200万元进行;另外,张涛提供的担保房产价值约200万元,明显不足。张涛本人也不具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在实体处理上,原审以双方没有约定��“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进行判决,将申请人偿还的本金80万元作为利息进行认定。另外,本案中一审质证笔录不合法。2017年1月24日,一审没有开庭审理,而是由书记员代表没有出庭的被申请人张涛等人向申请人出示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要求进行质证,承办人李蜀军也没有在质证笔录签名。被申请人朱敏、张涛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省法院在审查材料后依法驳回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概括为:1、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利息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借款本金应当为650万元。诉争《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6年3月起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起按实际欠付借款本金,月利率2%逐月偿还利息。”因申请人在2016年4月22日还款50万元,已经扣减本金,此时诉争借款本金为650万元。2016年8月13日,申请人还款8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该笔80万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前期欠付利息为3914万元)。虽然申请人与朱敏、张涛约定以申请人所有的丰泽园房产抵偿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抵偿行为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主张前述80万元款项应当抵扣2016年5月、6月、7月利息,余额抵扣借款本金,但是与双方约定即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程序合法,审判人员并无枉法裁判行为。首先,被申请人张涛曾经在一审法院工作,但2012年2月已经离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张涛离职以后,张涛诉讼主体适格,其同时作为本案中朱敏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诉讼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苏祥忠等人已经差欠借款本息约1000万元,加上本���诉讼费以及利息,朱敏与张涛请求人民法院查封再审申请人1200万元财产的请求合理。被查封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78号房产,在银行办理有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且查封行为对该房屋使用及酒店经营并无影响。此外,上述查封行为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900万元保函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一套约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最后,本案中审判人员并无违法行为。第一,苏祥忠等人主张存在争议的证据并非朱敏、张涛提交,而是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将该份证据交由苏祥忠等人进行质证,其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苏祥忠等人还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第二,苏祥忠等人主张,双方前期利息即使按照月息2%计算,欠付利息金额也应当为3,800,334元,不是借款协议中载明的394万元。因��双方借款是长期、连续发生,394万元借款利息为诉争《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均签字确认,况且该金额并未超过年利率36%,应当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原审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刘梅莲、李珍香、何丽、于增加、武汉欣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接受朱敏、张涛的委托向苏祥忠等人进行转款的事实。苏祥忠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收到上述当事人的汇款,故前述刘梅莲等6人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况且他们与苏祥忠等人并无经济往来,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此外,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苏祥忠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曼丽(特别授权)在执行笔录中已经认可截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前期利息314万元,加上垫付的诉讼费、后期利息、延迟利息等共计1194.014万元;故双方借款事实、借款关系清楚充分。���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朱敏、张涛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载明被执行人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已经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1,995,177.50元,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同时,朱敏、张涛还提交了2017年8月11日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曼丽与朱敏、张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签名的执行笔录。其中,陈曼丽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计11,995,177.50元了结此案,并同时希望法院尽快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2017年8月14日,朱敏在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前述执行款。本院认为,关于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诉争借款本金以及利��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苏祥忠等人主张,双方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3日应当为609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650万元;因为苏祥忠等人在2016年8月13日又向朱敏、张涛还款8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应当支付2016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利息39万元,余额41万元应当冲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应当为609万元(即650万元-41万元)。根据双方2016年2月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自2016年5月起苏祥忠以原本金70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后的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逐月支付利息给朱敏;前期利息叁百玖拾肆万元整不再计算利息。”2016年4月22日,8月13日,苏祥忠为实际控制人的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还款50万元、80万元;结合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按照实际欠付借款本金的约定,上述5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即此时借款本金为650万元(700万元-50万元)。同时,前述《借款协���》第6条还约定:“前期利息币394万元朱敏同意苏祥忠用丰泽园房产以市场同期交易价格做部分折抵。”虽然苏祥忠与朱敏、张涛订立前述《借款协议》时对于前期借款利息金额已经明确约定为394万元,并且还约定苏祥忠以其拥有的丰泽园房产按照市场同期交易价格作部分抵偿。但是,涉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对394万元借款利息的履行时间、履行价格、履行面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涉案的丰泽园房屋部分抵偿394万元利息达成合意,但是该项房产并未办理相应物权变更登记,苏祥忠也未实际交付该项房产,并且陈小霞作为该项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并未签字,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依据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6年5月起按照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逐月偿还利息,故苏祥忠为实际控制人的天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3日支付的8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苏祥忠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曼丽在执行笔录中也认可截至2017年7月31日,欠付借款利息为314万元,故原审认定诉争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事实依据充分。综上,苏祥忠等人主张原审认定诉争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其偿还的8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主张案外人刘梅莲、李珍香、何丽、于增加、武汉欣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刘��莲等6人在其出具的《委托转款说明》中均签名捺印,载明的转款金额与刘梅莲等人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及涉案《借款协议》中载明金额相互对应,苏祥忠等人也承认收到全部上述款项;鉴于苏祥忠等人二审中自认与刘梅莲等人并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经济往来,故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苏祥忠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同聚兴公司为担保人,陈小霞则是基于涉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祥忠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苏祥忠等人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苏祥忠等人主张原审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因原审中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妥当或者存在瑕疵不属于本案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苏祥忠、陈小霞、同聚兴公司的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祥忠、陈小霞、湖北同聚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梅启勇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