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文萍与闵春兵、闵春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萍,闵春兵,闵春艳,闵春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萍,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春兵,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春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春梅,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萍因与被上诉人闵春兵、闵春艳、闵春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闵春兵、闵春艳、闵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萍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文萍分的死亡抚恤金30273.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文萍与死者闵建忠共同生活十年之久,随着闵建忠年龄增长其长期患病,上诉人对其承担了主要照顾及护理义务,相反三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闵建忠的子女对其日常关心不够。上诉人除每月2000元退休工资收入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在死亡抚恤金的划分比例上应当给予上诉人足够照顾,上诉人应分得60%份额较为适宜。三被上诉人闵春兵、闵春艳、闵春梅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作为死者闵建忠的近亲属对死亡抚恤金应当共同享有,在分配时应均分。原审分配死亡抚恤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给其多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闵春兵、闵春艳、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文萍返还丧葬费7634元;二、请求依法分割并返还闵建忠死亡抚恤金50455.2元。一审法院查明,死者闵建忠系原告闵春兵、闵春梅、闵春艳的父亲,闵建忠与被告文萍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2月5日,闵建忠因病去世,三原告为闵建忠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出丧葬费108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文萍领取了闵建忠死亡抚恤金50455.2元、丧葬费7634元、社保账户内的12715.19元,上述款项未向三名原告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关于三名原告主张的闵建忠死亡抚恤金37841.4元(50455.2元÷4人×3人),应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其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系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按照遗产来分割,应当依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配。在其他亲属间分配时,考虑到生活紧密程度,可以参照法定继承顺序,首先考虑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如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才在第二顺位的人员中分配。本案中,被告文萍与闵建忠结婚10年,被告文萍现年近60岁,无论从对闵建忠的依赖性还是生活的紧密程度来看,被告文萍都属于主要依靠闵建忠扶养的近亲属。被告文萍每月所得2000余元的退休工资无法满足其生活、医疗需要,且被告享有的该部分收入不影响其与死者闵建忠之间形成的供养关系。故在分配死亡抚恤金时,被告文萍应予多分。三名原告已成家立业,有固定的收入,并对其父亲闵建忠进行赡养,其明显不属于需要闵建忠供养的直系亲属,但三名原告作为子女,因闵建忠的死亡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分配一定数额的抚恤金。故,闵建忠的抚恤金应当在三名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文萍分得40%即20182元、三名原告分得60%即30273.2元为宜,因三名原告所得部分已由被告文萍领取,应由被告文萍返还给三名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7634元,本着谁办理丧事谁取得丧葬费的处事原则,三名原告为死者闵建忠办理了丧葬事宜,该笔款项应当归三名原告所有。被告文萍提出其为丧葬事宜支出4000元,该款项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后平分丧葬费7634元,但其在庭审中又陈述该4000元系其兄弟姐妹给付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其支付了丧葬费的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闵建忠的死亡抚恤金50455.2元,由原告闵春兵、原告闵春艳、原告闵春梅共分得30273.2元,被告文萍分得20182元;原告闵春兵、原告闵春艳、原告闵春梅分得的30273.2元,由被告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闵春兵、原告闵春艳、原告闵春梅;二、被告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闵春兵、原告闵春艳、原告闵春梅丧葬费7634元;三、驳回原告闵春兵、闵春艳、闵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的具体分割应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在本案中,上诉人文萍以及被上诉人闵春兵、闵春艳、闵春梅作为死者闵建忠的配偶和子女属于其直系亲属,讼争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且均享有分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在具体分配时,原审基于上诉人文萍的工资收入客观状况以及其与死者闵建忠系夫妻关系对死者闵建忠尽到更多的夫妻扶养义务等综合因素,确定对上诉人文萍予以多分即分得死亡抚恤金40%份额,其余三名子女合计分得60%份额,符合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诉人文萍认为其应当分得60%的死亡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文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赵丽丽审 判 员 肖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爱玲书 记 员 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