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文小琪、吴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小琪,吴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琪,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敏,女,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番坊区。上诉人文小琪因与被上诉人吴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小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兆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吴兆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吴兆敏在本案中所主张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岐依公司,文小琪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吴兆敏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吴兆敏主张,该5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20日,且吴兆敏确认借款时债务人有向其出具借条。而文小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借条》是岐依公司在借款时向吴兆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中内容“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兆做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借款方: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该内容与吴兆敏主张的借款情���一致,即吴兆敏主张借款的借款方确实为岐依公司。吴兆敏主张2015年1月的《借条》原件已被撕毁,无论是否事实,都与文小琪提交的证据二《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任何冲突。其次,从吴兆敏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问为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来看,借款人确实是岐依公司。吴兆敏提交的《借条》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借条上原本签署的借款人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借条上显示该内容已经被吴兆敏划去,但也可以证明借款人在签署该借条时,是确认2015年1月20日吴兆敏借出50万元款项的借款方为岐依公司。至于其中“原借条作废”,只是吴兆敏为了中断诉讼时效的表述,并没有因此进行债务转移。但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忽略该借条落款本为岐依公司的情况,而只是毫无依据地根据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小琪在上面的签字就认定借��人为文小琪,法院存在偏颇。由此可见,吴兆敏主张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岐依公司,而借款方式或者打款账户的不同只是履行方式上的问题,并不会导致借贷双方主体的变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可以进行资金融通,即吴兆敏与岐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岐依公司是由两位自然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债务不应当与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混同,文小琪不可能对岐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文小琪虽是岐依公司的股东,但岐依公司的财产与文小琪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吴兆敏无权要求文小琪对岐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吴兆敏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的债务人是岐依公司,文小琪并非该借款的债务人,无需对岐依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吴兆敏以文小琪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兆敏辩称:1.吴兆敏是把钱直接打给文小琪个人的账户,而不是公司的账户;2.请法院核实文小琪提交的账册内容,文小琪的表弟是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该账册是文小琪的表弟做的假账;3.文小琪在借条上面签名,没有公章,借条是文小琪自己借吴兆敏的钱;4.文小琪还款给吴兆敏部分款项时,吴兆敏给文小琪打的收条上有备注文小琪还了多少款项。吴兆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小琪偿还吴兆敏借款本金4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最高标准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文小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吴兆敏通过其兴业银行帐号为56×××56的账户向文小琪转帐支付50万元。吴兆敏为证实文小琪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2016年1月25日《借条》1份,载明“文小琪于2015年1月20日向吴兆敏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结算(借款时间)。借款时约定2-3月偿还,由于特殊原因没能及时偿还。由于此款属于吴兆敏个人卖哈尔滨房子款,是准备留给孩子结婚和在广州买房交首付用,所以2016年急用。现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此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借条作废。特此立据!借款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被划去);文小琪”。文小琪经质证,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有涂改,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当庭审法���问“借条上签名是否为你方签名”时,文小琪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其书面提交回复称不是文小琪本人签名,但其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文小琪为证实涉案借款系由案外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提交了证据1.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吴兆民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借款方: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文小琪”。该借条加盖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吴兆敏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借条非原件,文小琪在出具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时将之前的借条已经撕毁,借条上也载明原借条作废。证据2.证人游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款吴兆敏及经过。吴兆敏经质证,认为证人游某与文小琪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庭审中,吴兆敏确认文小琪现金还款合计9万元���其中2016年2月22日归还4万元,3月8日归还3万元,3月22日归还1.5万元;4月29日归还5000元,文小琪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另查,吴兆敏于2016年3月24日以文小琪向其借款尚欠43万元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粤0111民初3591号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兆敏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文小琪即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吴兆敏的诉讼请求。另查,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小琪。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吴兆敏向文小琪转账5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借款��是否为文小琪。吴兆敏为证实文小琪借款的事实,提交了2016年1月25日《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文小琪辩称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否认2016年1月25日《借条》上“文小琪”的签名为文小琪本人签名。对此,文小琪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借条》系复印件,吴兆敏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文小琪经释明后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对文小琪辩解的“2016年1月25日《借条》中“文小琪”的签名非文小琪本人所签”,不予采信。现文小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兆敏提交的《借条》,有文小琪的签名,且明确载明“原借条作废”,借款金额与借款人亦能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对应,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文小琪向吴兆敏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吴兆敏、文小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兆敏自认文小琪还款9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无证据证实文小琪已归还其余的41万元借款本金,故吴兆敏要求文小琪归还41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结算(借款时间)”,吴兆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因吴兆敏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前,借款期限为一年多,故吴兆敏主张该段借期内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兆敏、文小琪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文小琪向吴兆敏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6年7月1日止;从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文小琪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文小琪在二审期间提交《出纳日记账》本,该账册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账册,拟证明文小琪代公司收取涉案的50万元款项后确实将该款项用于���司的经营,因此该案债务人应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文小琪。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文小琪向吴兆敏借款的事实有文小琪向吴兆敏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吴兆敏向文小琪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文小琪已经偿还本金9万元,现尚欠41万元未还。一审法院作出文小琪向吴兆敏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文小琪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借条》系复印件,吴兆敏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吴兆敏提交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有文小琪的签名,明确载明“原借条作废”,因此,一审法院对2015年1月20日《借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文小琪在二审期间提交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日记账》,并且认为文小琪代公司收取涉案的50万元款项后确实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该案债务人应为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文小琪,本院认为,文小琪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却没有提交,本院对该《出纳日记账》不予采纳为新的证据;文小琪上诉认为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广州岐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小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文小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