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卢振威与林心佳、吴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威,林心佳,吴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294号原告:卢振威,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心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户籍地址:高州市。现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华玲,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户籍地址:高州市。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卢振威诉被告林心佳、吴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佳、吴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按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主债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0.5%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主债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心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5%),在2016年3月28日前还清,并约定超期还款每天罚款(违约金)1200元,每月10日前不付清利息按每天罚款120元,超期五天不付利息终止借款期限等。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因被告吴华玲与林心佳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心佳、吴华玲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心佳因经营茂名市大天然海鲜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振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据主要内容概括如下:被告林心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逾期不还则每天罚款1200元。双方并约定: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不计息,2015年10月12日后林心佳要在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利息(相当于月利率2.5%),否则每天罚款120元,超期五天不付利息则终止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心佳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7月10日,原告卢振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按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主债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0.5%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至主债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计息日期变更为从2015年10月13日起。另,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林心佳与吴华玲是夫妻关系。茂名市大天然海鲜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林心佳、吴华玲。本院认为:原告卢振威与被告林心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林心佳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林心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主债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及按0.5%支付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总计年利率为36%,超过法律规定的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林心佳与吴华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共同经营的茂名市大天然海鲜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林心佳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心佳、吴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心佳、吴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振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林心佳、吴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卢振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林心佳、吴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陀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鸿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