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俊辉与陈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辉,陈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508号原告:周俊辉,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俊辉与被告陈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4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法不悖,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辉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俊辉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顾佳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