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10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西大街与小角交口。负责人:张祖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原名称武清县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泉。被告: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袁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玉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华酱制品厂)、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截止至2010年4月25日的利息576240元,以上合计127624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金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华酱制品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率为千分之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金牛公司对美华酱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01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本金7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讼。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1日,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美华酱制品厂(原名称武清县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华酱制品厂向其借款70万元,利率为月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金牛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合同签订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200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牛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在担保人处加盖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的印章和刘玉泉的手章。另查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10年7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同意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城关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未能如此,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美华酱制品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关于利息,法庭当庭询问原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自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5.85,以本金70万为基数,利息为45454.5元,从2002年5月21日至2010年4月25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530785.5元,自2010年4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美华酱制品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二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包括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0年4月25日的利息576240元,及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天津市金牛商贸实业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美华酱制品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福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