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民芹与周淑芝、周淑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芹,周淑芝,周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072号原告张民芹,女,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被告周淑芝,女,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王家楼村。被告周淑清,女,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张民芹与被告周淑芝、周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芹及被告周淑芝、周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静海镇××十字路口摆摊卖水果,此时相邻的二被告以原告占用她们的摊位为由与原告发生了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皮擦伤、右积肋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双肘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枕骨陈旧性骨折”等,至今已给造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47300元。就经济赔偿问题虽经派出所长时间的多次调解,至今未果。综上,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此所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于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及其他损失1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民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4年9月13日,二被告在自己经营摊位上摆卖茶粥,原告突然闯到二被告跟前,一边骂街,一边往被告周淑芝身上啐吐沫,一边动手殴打周淑芝,周淑芝未加防备,突然被打倒在地。在原告动手打人过程中,周淑芝处于正当防卫状态,原告打倒周淑芝之后,又手持砖头扑向周淑清,未用砖头打人,将砖头扔在地上,原告便动手厮打周淑清,后被王义劝开。这就是本案的实际经过。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原告到医院看病,而且还在医院住院长达18天之久,故意扩大自己的损失;二、由于二被告根本未打到原告,是原告首先骂街打人,并朝被告周淑芝脸上啐吐沫,其反而讹人先告状,二被告纯属正当防卫,而且全是花甲左右的老年妇人之间互相撕扯,原告根本未有什么伤情却住院讹人,所以依法依理二被告不应当赔偿;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473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合理:一是其提出的医疗费用数额过高,经查,有的医疗费票据根本就不是治疗伤情的;二是住院18天,发生伙食费1800元,故意扩大损失;三是护理费7200元,也过高,即使真的住院18天,按照法律规定,每天按照108.2元计算,也只有1947.6元;四是其提出营养费1400元,其未提出三期鉴定,按规定一分营养费也不能给;五是其提出的营养费也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六是其提出的误工费9000元也是高的离谱,依法每天应按照108.2元计算,18天也就是1947.6元;四、本案发生在2014年9月,原告却在三年后的2017年5月提起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经派出所解决,案发后做完笔录派出所也一次未找过二被告,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及最高院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民芹与被告周淑芝、周淑清之间在王家楼村字路口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到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数额为780元。而庭审中及二被告答辩状中不认可原告的损伤发生是二被告造成的,亦不认可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损失是由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向本院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违法侵权行为的存在,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三、具体的侵权行为与客观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受害人客观上存在着损害结果,通过对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审查,原告仅仅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来证实自身客观上的损害,对于其他构成要件的证实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而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且主张自身并无过错,由于原告举证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回广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