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戚家桥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家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家桥,男,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洋,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家桥因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原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法院)起诉邵某某,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洪泽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邵某某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洪泽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邵某某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泰山路东侧房产(权属证书号/登记证明号为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350.88平方米)进行了查封。2014年3月12日、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厉某某因对邵某某享有两笔债权分别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邵某某、吕某某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泰山路东侧房产(房权证为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350.88平方米)作价46.53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厉某某抵偿本院(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厉某某在本裁定送达同时应将抵债房产的差价款交到本院。三、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办理邵某某、吕某某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东双沟镇泰山路房权证为洪房字第××号房产过户至厉某某名下;二、本院(2014)淮中商外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上述房产予以解封。”2015年12月15日,厉某某、林某某(系厉某某妻子)针对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洪泽法院起诉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7月15日,洪泽法院作出(2016)苏0829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原洪泽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赔偿申请,2016年12月20日,原洪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协助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经原洪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原洪泽县国土资源局具体承担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2017年2月3日,经淮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洪泽分局,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依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的房产过户给他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同时,2015年12月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办理邵某某、吕某某所有的房产过户至厉某某名下。后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有证据表明,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严格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并没有扩大范围,也没有违法采取措施,其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程序合法,并未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害。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戚家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一审裁定送达后,戚家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下属的原洪泽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到洪泽法院解封通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保全查封的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使上诉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下属的原洪泽县国土资源局应告知而未告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还有洪泽法院轮候查封,属于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对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的邵某某房屋为轮候查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邵某某、吕某某房屋过户到厉某某名下,是对查封房屋的全部处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义务告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还有轮候查封,上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的邵某某房屋为轮候查封,本院在此之前已因案外人厉某某与邵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在该案执行中将争议房屋裁定抵债给案外人厉某某,至此时上诉人申请洪泽法院轮候查封的涉案房屋已失去查封的法律效力。本院向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案外人厉某某名下。原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时严格依照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了法定协助义务,其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