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戴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560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20—20)。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贷后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安,该公司贷后管理部员工。被告:戴旺华,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的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合计3813.62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未偿本金0元,逾期本息3288.32元,当月应收利息0元,逾期罚息525.3元,提前还款手续费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20.25%计算);二、判令原告有权在戴旺华名下的车牌号粤H×××××6的车辆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戴旺华为从原告指定经销商处购买车辆,特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按照《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3416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还款二十二期,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二期,拒不偿还,多次催收未果。为了减少损失,降低资金风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旺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因购买吉奥牌汽车与原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及《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H×××××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416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肇庆美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还款二十二期,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二期未还,其中,逾期本利息3288.32元,逾期罚息525.3元,共计3813.62元。上述事实,有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其逾期本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813.62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25%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粤H×××××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3813.62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以3813.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旺华名下车牌号为粤H×××××号的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戴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