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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赵彦辉、赵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赵彦辉,赵君,赵海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内2201民初3014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吕冬梅职务:主任。地址: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1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权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赵彦辉,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赵君,男,1943年8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赵海玲,女,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被告赵彦辉、赵君、赵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树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洪峰及人民陪审员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赵彦辉于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到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房产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100314007**号)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赵君和被告赵海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被告赵彦辉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彦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彦辉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君、赵海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赵彦辉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欠款本金500000.00元,并自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7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62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此款于2017年9月20日给付10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给付2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赵君、赵海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030.00元,由被告赵彦辉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韩树坤审 判 员  汪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英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