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招与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576号原告:王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范XX,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招与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范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并当场写下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范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王招自认被告范XX已支付一个月利息。被告范XX未作答辩。原告王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范XX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王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借款后,被告范XX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招与被告范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由被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