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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604号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法定代表人:杜彦君,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玉泉,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玉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玉泉的房地产一处。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武玉泉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01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0)字第00**号的房地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