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赵光华、赵定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华,赵定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华,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家住会理县。被告人赵定刚,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家住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5时许,会理县公安局关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会理县关河镇,被告人赵光华家中查获枪支三支。经讯问,其中一支红色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为被告人赵光华所有;一支铝制枪把火药枪为被告人赵定刚所有,民警随即对枪支进行扣押。2017年4月19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光华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赵光华持有的射钉枪经鉴定,枪口比动能为761.39j/cm2,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2017年4月25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定刚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其中赵光华非法持有枪支两支,被告人赵定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会理县公安局关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会理县关河镇,被告人赵光华家中查获枪支三支。经讯问,其中一支红色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为被告人赵光华所有;一支铝制枪把火药枪为被告人赵定刚所有,民警随即对枪支进行扣押。经鉴定:赵光华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其持有的另一支射钉枪枪口比动能为761.39j/cm2,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赵定刚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5日关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知关河镇的赵光华家有枪支,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在赵光华家查获枪支三支,其中一支红色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为赵光华所有;一支铝制枪把火药枪为赵定刚所有。经讯问,二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予以供认。2、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位于会理县关河镇的住所进行检查,在赵光华的房间内发现一支绿色射钉枪,在厨房发现一支火药枪和黑火药、铜炮、射钉弹、铁砂,在后院发现一支红色射钉枪,赵光华承认三支枪都为其所有;在后院发现另一支火药枪,赵定刚承认为其所有。3、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对其藏匿枪支的地点会理县关河镇其家中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对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火药、射钉弹分别进行指认。4、证人王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派出所民警在我们村4组的赵光华、赵定刚家查获了四支枪,其中赵光华有一支火药枪,两支射钉枪;赵定刚有一支火药枪。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民警到我父亲赵光华和我哥赵定刚居住的房子里查获四支枪,其中两支是射钉枪,两支火药枪。听赵光华说有三支枪是他的,其中绿色枪托的射钉枪是坏的;一支弯把的火药枪是赵定刚的。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赵光华处扣押自制火药枪一支,射钉枪二支,黑火药0.31千克,铜炮118枚,射钉弹98颗;从赵定刚处扣押自制枪支一支。7、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证实,赵光华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赵光华持有的射钉枪,枪口比动能为761.39j/cm2,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赵定刚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赵光华对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赵定刚对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华、赵定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其中赵光华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定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光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告人赵定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对案涉的三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