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风芹、任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风芹,任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986号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崔曲村东(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淑英,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系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张风芹,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任存智,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风芹、被告任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李耀东、被告张风芹、被告任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张风芹、任存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116300元)及立案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人张风芹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风芹以本人位于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64号,明珠花园C区2号楼1单元8层42号房产做抵押,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8月6日;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6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1067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125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2933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还原告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34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8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风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3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当原告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15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的借款。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催促张风芹按时归还借款,张风芹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张风芹、任存智辩称,合作社资金来源是以非法集资方式向社会集资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合作社与张风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是非法无效的,请求解除合同,驳回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有:1、张风芹身份证复印件及张风芹与任存智婚姻注册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张风芹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居住在明珠花园C区2号楼1单元8层42号;3、资金互助协议3份,2014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4、借款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8月7日转款给被告197533元,2013年11月12日,转款给被告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6、证明贰份,证明2006年8月20日张风芹承诺以后每天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但未履行承诺;7、现金收入传票,用以证明被告与2014年7月10日-2017年11月27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00元,还欠1116300元;8、现金收入传票,证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张风芹支付原告利息498500元;9、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张风芹、任存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风芹质证称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和2013年11月12日的资金互助协议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张风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张风芹称证据4借款对账单没有仔细看,字不是自己所签,张风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借款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风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张风芹与任存智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张风芹与合作社签订资金互助协议,张风芹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10月23日张风芹与合作社签订资金互助协议,张风芹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11月12日张风芹与合作社签订资金互助协议,张风芹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1月16日张风芹给合作社出具借条,张风芹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2016年5月24日合作社与张风芹签订借款对账单,内容为“张风芹,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8月7日借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3年10月23日借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互助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截止2016年5月24日还欠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壹佰壹拾玖万元整(1190000元)及相应资金使用费未归还。”;2016年6月13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15000元;2016年7月23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500元;2016年8月20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600元;2016年10月13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27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1000元;2017年1月19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2000元;2017年1月26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15000元;2017年1月27日张风芹偿还合作社本金37600元,共计73700元;张风芹仍欠合作社1116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风芹向合作社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张风芹向合作社借款150万元,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6月1日),张风芹仍欠合作社借款本金1116300元。债务发生在张风芹与任存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张风芹在与任存智夫妻存续期间向合作社借款,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7日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对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对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在以借款本金1116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张风芹、任存智辩称合作社资金来源是以非法集资方式向社会集资的,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合作社与张风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是非法无效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风芹、任存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风芹、任存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116300元。二、张风芹、任存智支付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163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7元,减半收取7423.5元,由张风芹、任存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