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6318付善君与于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善君,于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318号原告:付善君,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安,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付善君与被告于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善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永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善君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永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