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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九春与赵洪江、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九春,赵洪江,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006号原告:夏九春,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江,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工业园区(市北外环以北、博新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89467988P。法定代表人:侯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玉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山东玉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原告夏九春与被告赵洪江、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物流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被告赵洪江、被告万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4345.81元、护理费13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9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84834.16元,主张10611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8时50分许,夏九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丁庄镇路东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洪江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夏九春和鲁V×××××轿车又与在路边停放的窦圣泽驾驶的鲁E×××××(鲁E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洪江辩称,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被告万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及155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现我公司车辆及驾驶员资质均符合理赔要求,对于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鲁V×××××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待质证证据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本案有多名伤者,需要预留份额。原告所作出的伤残及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出险后未向我司报案,我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分摊承担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所作出的伤残及护理期限过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8时50分许,原告夏九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丁庄镇路)东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洪江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夏九春和鲁V×××××轿车又与在路边停放的窦圣泽驾驶的鲁E×××××(鲁EY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马春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洪江及窦圣泽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夏九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出医疗费124205.81元,支出病历复印费14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夏九春的伤情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二)护理时间及人数: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52天,院外护理期限为3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原告夏九春因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夏九春出生于1950年1月1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夏兵、夏卫方护理;夏兵居住在东营区莒州路99号11幢,夏卫芳居住在广饶县广北农场农场盐场28号,均属于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洪江,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鲁E×××××(鲁EY7**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源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万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窦圣泽驾驶,窦圣泽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共计155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赵洪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夏兵、夏卫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夏兵位于东营区莒州路99号11幢的房产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洪江驾驶的鲁V×××××车与原告夏九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夏九江与鲁V×××××车又与路边停放的窦圣泽停驶的鲁E×××××(鲁EY7**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九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夏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洪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圣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赵洪江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窦圣泽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万源物流公司作为窦圣泽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窦圣泽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V×××××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E×××××(鲁EY7**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别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15%、被告赵洪江按照15%的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源物流公司按照15%的责任承担。原告夏九春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数额确认为124205.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40元,根据票据记载为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32.07元(34012元÷365天×142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残疾赔偿金25396.28元(13954元×13年×14%)、鉴定费3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1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马春英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分项中的医疗费应给马春英预留一定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九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05.81元、护理费132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39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复印费140元,共计180534.1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5164.1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5164.1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余款130205.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19014.87元(不包含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赵洪江按照15%的比例承担19530.87元(被告赵洪江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由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15%比例承担516元(鉴定费3300元及复印费140元的15%)。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夏九春负担191元,由被告赵洪江负担510元,由被告东营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