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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陶林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林合,男,1985年8月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林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林合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册亨县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行驶至册盘线(册亨一盘县)50Km+150m(小地名:马草龙滩)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与前方同向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林合弃车逃离现场。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陶林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陶林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陶林合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林合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林合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册亨县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行驶至册盘线(册亨一盘县)50Km+150m(小地名:马草龙滩)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与前方同向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林合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7时许,被告人陶林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陶林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陶林合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陶林合赔偿杨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履行14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杨某的亲属对陶林合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林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押决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人谢某、朱某、卢某、王某、陶某1、陶某2证言;被告人陶林合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2016]11鉴字第043号、044号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林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陶林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陶林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陶林合从轻处罚。陶林合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陶林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林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天香审 判 员  程道灿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