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素贞与嵇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贞,嵇凤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123号原告:张素贞,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凤翔,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素贞与被告嵇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素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凤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借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伊始,被告以治病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7,3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3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贰万、借期一个月,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元,后再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嵇凤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为母亲治病等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7,3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素贞人民币伍萬柒仟叁佰元,利息贰萬,借期壹个月,本月底(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贞借款52,300元;二、被告嵇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贞以借款5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嵇凤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贞以借款5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素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嵇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