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牛师武与王丽艳王丽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师武,王丽艳,王丽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04号原告:牛师武,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丽艳,女,1976年9月5日出生,现住大连市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丽香,女,1967年7月5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牛师武与被告王丽艳、王丽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2017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师武及委托代理人迟泽东,被告王丽艳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王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丽艳返还原告牛师武不当得利3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王丽香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王丽香名下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xxxxxx)的流水信息,该银行卡流水清晰载明,王丽香(卡号为:xxxxxx)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王丽艳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13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125万元、2016年8月31日转入27万元、2016年10月9日转入25万元、2016年10月11日转入11万元,另被告王丽香于2010年10月21日转账给开发商钱薇薇74万元,用于被告王丽艳购买通化市锦绣家园小区门市房一处,上述款项合计392万元,被告王丽艳应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丽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正确,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建行尾号88888号卡虽是王丽艳的名字但实际所有权人是王丽香,王丽艳没有对尾号88888的银行卡取款,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王丽香在2014年12月5日通过建行尾号0525号给妹妹王丽艳建行尾号88888号卡打入13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卡是王丽香用于理财、付钢材款,王丽香用自己建行尾号0525号卡于2014年12月5日转入自己尾号88888号卡130万元,在2014年12月9日王丽香用尾号88888的卡转回自己尾号0525号卡里30万元,后来100万在2014年12月17日用尾号88888号转入证券业务资金户,准备购买基金理财使用,2015年1月8日理财终端打入尾号88888号卡里12000元,在2015年1月10日通过待处理证券业务资金户转回1002479.07元理财款,不是原告说的钱给了王丽艳,故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关于2015年12月3日妹妹王丽艳给姐姐王丽香转款110万元事实存在,但内容错误,实际是妹妹王丽艳借给姐姐和姐夫牛师武100万元,有欠条为证,剩余10万元是委托姐姐和姐夫购买股票用。四、关于125万元也是王丽香用自己建行尾号0525号打入自己尾号88888号(王丽艳名字,所有权人王丽香)125万元,这笔钱在2016年2月24日由王丽艳尾号88888转入牛师武尾号9734农村信用社卡了,这一点通过牛师武通化农村商业银行江南支行调取的存款明细账也能证明存入了1336200.00元(131万股,每股1.02元加上手续费税费)。至此王丽香0525号打入自己尾号88888号(王丽艳名字,所有权人王丽香)125万元,已经全部打入牛师武卡里,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五、原告知道2010年10月21日打款给钱薇薇74万元的事实,并且也知道钱是由王丽香代王丽艳转给钱薇薇的,事实是王丽艳借款钱薇薇140万元由吴玉霞(王丽艳嫂子)出资32万元,吴玉霞转账34万元,王丽艳汇给王丽香69万元,吴玉霞给王丽香5万元现金,合计74万元,然后由王丽香转账给钱薇薇。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丽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丽艳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2015年12月3日,王丽艳转账给答辩人110万元属实,但性质不同,实际是答辩人及原告向王丽艳借款100万元,剩余10万元是王丽艳委托原告的哥哥牛斯文代购双基证券;二、关于2014年12月5日王丽香转入被告王丽艳卡号尾号为88888中130万元、2016年11月26日答辩人转入王丽艳卡125万元及2010年12月8日王丽香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丽艳付购房款74万元的事实均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丽艳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大连增值税发票5张、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接贴、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张、王丽艳本人书写字迹一份、2015年8月27日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2016年11月25日STM交易信息一张等证据,其欲证实被告王丽艳于2006年1月16日在大连注册成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达汽车饰品商店,该商店属于个人经营,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大连购买房屋,有固定住所,而原告主张尾号为88888的建设银行卡频繁在通化市使用,因被告本人一直定居大连并个人经营汽车饰品商店,故自己不可能在大连工作、生活期间又持有该卡在通化市进行业务往来,故该卡实际持有、使用人为被告王丽香。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房产及商店信息均属实,但是与王丽艳在通化买房并不冲突,且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均是电脑打印,故被告王丽艳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建行尾号88888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丽香。被告王丽香质证意见为被告王丽艳所述事实属实,尾号为88888的建行开户人虽为王丽艳,但实际所有人是自己,自己从事钢材生意,为了避税用妹妹王丽艳的名字开户,该卡所有银行业务都是自己办理,自己为该卡实际持有、使用人,该卡与王丽艳无关。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当事人王丽艳申请调取的以王丽艳为开户名的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从开户之日至该卡有效期内即2017年4月份发生的业务影像资料综合分析,查明登记在王丽艳名下的卡号为xxxxxx银行卡于2012年7月27日取出1万元、2013年9月25日存入4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给王祉又140万元,客户签名均为王丽香、王丽艳,另外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25日、2017年3月28日该卡在通化市存取款时间与被告王丽艳在大连为其经营的商店开具发票时间为同一天,2016年11月25日以王丽艳为户名的尾号为8888的银行卡转账给侯慧敏16.9万元,银行影像资料显示办理业务人为王丽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审判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案如确认被告王丽艳在大连生活、工作期间其同时亦对其名下的xxxxxx建行卡在通化进行存、取、转账业务,有悖生活常理,因银行存款凭条及影像资料均显示办理业务人为被告王丽香,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可以确认该卡实际持有、使用人为被告王丽香,故被告王丽艳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转账130万元、2014年12月9日回转30万元、2015年12月3日回转110万元,2016年1月26日转账125万元转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2月24日王丽艳转账给牛师武1336200元有异议,认为1336200元中100万元系借款,30万元为他人购买股票,另36200元为购买股票手续费,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为银行调取的转账及流水,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8月31日转账27万元、2016年10月9日转账25万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11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已用于原告女儿学习、旅游及原告购买车辆,原告认为女儿学习、生活的费用没有从上述款项中支出,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本院已确认xxxxxx建行卡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丽香,故上述转账款项与被告王丽艳无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师武与被告王丽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钢材加工厂,该厂于2015年12月停业。被告王丽香与被告王丽艳系姊妹关系。被告王丽艳于2006年1月16日在大连市注册成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达汽车饰品商店,该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25日在大连市购买了建筑面积为62.75平方米住宅一套。2012年4月5日,被告王丽香以被告王丽艳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光明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银联理财白金卡,有效期为2017年4月份,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王丽香保管、使用,主要用于工厂业务往来及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0年10月21日该卡转账给钱薇薇74万元,2014年12月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1日以被告王丽香为户名的卡号为xxxxxx建设银行卡分别转入以王丽艳为户名的xxxxxx银联理财白金卡转入130万元、125万元、27万元、25万元、11万元。2014年12月9日尾号为88888卡号转入尾号0525卡号内30万元,2015年12月3日王丽艳(卡号xxxxxx)转账给王丽香(卡号xxxxxx)110万元,2016年2月24日王丽艳(卡号xxxxxx)转账给牛师武(卡号为xxxxxx)133,6200万元。另审理查明,被告王丽艳于2010年12月8日以单价588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通化市锦绣家园2幢1-2单元5号门市房一处,现该房屋由被告王丽艳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牛师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牛师武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是在2017年3月份与被告王丽香诉讼离婚时,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王丽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打款时间均是在2010年和2014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诉其于2017年3月份与被告王丽香诉讼离婚时,才知道不当得利之事实,且被告王丽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王丽香诉讼离婚前向其主张过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被告王丽艳应返还不当得利392万元。被告王丽艳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卡号xxxxxx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丽香,不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实,并且自己购买通化市房屋与原告夫妇无关,且转账给钱薇薇的74万元是吴玉霞与王丽艳合伙凑的钱借给钱薇薇,然后用王丽香的银行卡转账给钱薇薇的,故不是在钱薇薇处购买房屋,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王丽香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即为不当得利的定义。本案被告王丽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查明以下事实,一、在王丽艳名下的卡号为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及争议的各笔款项实际支配使用人是被告王丽艳还是被告王丽香;二、被告王丽艳购买通化市锦绣家园房屋款项来源,系王丽艳个人钱款,还系王丽香用家庭共同财产转账给开发商钱薇薇,并将该房赠与给被告王丽艳。关于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实际持有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审判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案中,王丽艳名下的卡号为xxxxxx银行卡于2012年7月27日取出1万元、2013年9月25日存入4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给王祉又140万元,在银行存款凭条“存款人客户审核栏”处的客户签名均显示为王丽香、王丽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25日通化市存取款时间与被告王丽艳在大连为其经营的商店开具发票时间为同一天,2016年11月25日以王丽艳为户名的尾号为8888的银行卡转账给侯慧敏16.9万元,银行影像资料显示,办理业务人为王丽香,如推断该卡持有人为被告王丽艳,得出结论为王丽艳频繁在通化地区操作使用该卡,有悖生活常理,且二被告亦对2014年12月5日转账130万元、2015年12月3日回转30万元、2016年1月26日转账125万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27万元、2016年10月9日转账25万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11万元、2016年2月24日王丽艳转账给牛师武1336200元,均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丽艳并未受益,被告提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该卡登记人虽为被告王丽艳,但实际持有、使用人为被告王丽香,且被告王丽艳提供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王丽艳并未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丽艳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购买通化市锦绣家园房屋钱款74万元来源问题,庭审中被告王丽艳提供的争议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迁入住缴费明细单,均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王丽艳,并且被告王丽香亦举证,提供钱薇薇存款明细、吴玉霞(王丽艳嫂子)银行账查询打印单、王丽香尾号2858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均可证实被告所述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丽艳所购房屋钱款系原告夫妇共同财产,其属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师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原告牛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