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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正菊与王德元、谢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正菊,王德元,谢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289号申请执行人:林正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德元,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谢崇德,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林正菊与王德元、谢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德元、谢崇德给付申请执行人林正菊钢材价款36197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2.5元、执行费4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德元、谢崇德的银行存款62750.4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