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正菊与王德元、谢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正菊,王德元,谢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289号申请执行人:林正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德元,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谢崇德,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林正菊与王德元、谢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德元、谢崇德给付申请执行人林正菊钢材价款36197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2.5元、执行费4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德元、谢崇德的银行存款62750.4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平 百度搜索“”